律谈 | 企业财务并表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近来,央行与住建部提出的“三道红线”指标成为房地产企业圈内的热议话题,随之而来被房企巨头们极力推崇的“小股操盘”“财务并表”等热词也被反复提起。笔者最近亦遇到关于企业财务并表相关问题的咨询,因此想和大家聊聊关于并表那些事儿。

   

  1. 什么是财务并表? 

       所谓财务并表,即合并财务报表。指将投资方与被投资方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实体,为反映投资方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和承担的全部负债,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而编制的报表。

     

  2. 为什么要财务并表?

    了解了财务并表的基本概念后,相信大家已经大概明白为什么这种方式在前些年被广泛传播开来。

    首先,对于债权人、投资者或者金融机构等外部管理者来说,要求并表可以更客观地了解该企业的整体运营情况,避免该企业通过内部交易等手段操纵集团利润。

    其次,对于投资方来说,并表可以向其最高管理层提供全面的财务情况,从而及时优化运营模式。最重要的是,在经济高歌猛进的时代浪潮下,合并财务报表可以使其业绩规模变大,从而影响其排名、融资、评级等,进一步促进自己在资本市场的吸金能力。

     

  3. 如何实现财务并表?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因此,在同股同权的情况下:

    (1)当投资方的持股比例>50%,可以实现财务并表;

    (2)当投资方的持股比例≤50%,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持有人之间的协议可以使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按照投资方意愿进行表决,从而使投资方拥有控制及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权利的,也可以实现财务并表。

     

    根据以上规定,实现财务并表的核心在于“控制”。准则第十四条规定,当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在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后可以判断其表决权足以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亦视为可以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从而实现财务并表。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当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越大,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越分散,其主导的可能性越大。例如A公司持有Z公司40%的股权,B、C各持10%,剩下的40%分散在多个股东手上。这时,很难说A公司可以控制Z 公司,因为一般情况下,B和C为了防止A公司侵害他们的利益,会联合在一起投反对票,那么这时A公司便需要找N个股东支持他才可以通过这个决议。因此这种情况无法证明其足以主导Z公司的活动。但是,如果剩余60%的股权由分散的小股东持有,且各个小股东单独持有的股权均不超过1%,他们之间又未达成集体决策协议,那么这种情况下要否决A公司的意见需要联合的股东更多,难度更大,此时便能够判断A公司拥有对Z公司的权力,可与Z公司实现财务并表。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

若投资方拥有实质性的潜在表决权,例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远期股权购买合同等,可以将该情况列入赋予投资方拥有被投资方权力的考虑范围内。例如A公司持有Z公司40%的股权,但同时又持有Z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该债券可以以固定价格转换为Z公司的普通股权,转换后A公司占有60%的股权,则这种可转换债券是有实质性权力的潜在表决权,这种潜在表决权与A公司本身持有的表决权结合可以使A公司拥有Z公司的主导权力。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投资方可以借其他合同使其足以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例如委托代持协议、投票权让渡协议等。此前轰动的万科股权之争中宝能系便是利用了这一点,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与其他持股人成为一致行动人,扩大其对万科股份的控制比例。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1)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2)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3)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

(4)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5)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关系。

 

总而言之,在判断投资方能否与被投资方实现财务并表时,不能简单地把持股比例作为必要条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在法律角度上考虑其是否拥有实质控制权,从而判断其能否与被投资方实现财务并表。

 

四、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通过虚构基本事实进行财务并表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如投资方通过虚构基本事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则直接责任人有可能因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近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不仅提高了这一罪名的量刑起点,取消了对罚金数额的限制,也增设了组织、指使实施这一行为的情形。该草案进一步完善了合并财务报表的法律体系,强化了对不真实财务并表行为的打击力度,给予财务并表舞弊者以威慑,将舞弊行为防范于未然。因此,在尚不具备财务并表的法律条件时,投资方应与被投资方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约定其他全部或部分股东同意放弃其所占比例的控制权,使投资方取得被投资方的实质控制权之后,再进行财务报表合并,以免产生不利于投资双方的法律后果。

 

以上就是笔者对企业财务并表相关法律问题的整理及简要分析。

有人说三道红线的调控政策已深入到房地产企业的内部,企业由于财务限制将减少进行并表,拼规模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然而笔者认为,无论如何,所有政策都是为了使某个行业得以行稳致远,企业只有乘风破浪,才能摸索出生存之道。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等相关法律业务。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