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山东德州方姓女子被婆家虐待致死案为切入点
案情回顾
2016年农历11月18日方某与张某结婚。
2018年7月以来,因方某无法怀孕,加剧婆家与方某娘家的矛盾,故方某公公、婆婆、丈夫均对其实施不同程度的殴打、饿肚子、冬天户外罚站等行为。
2019年1月31日晚,22岁的方某离世。
2020年1月22日,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方某公公、婆婆、丈夫分别因为虐待罪判处2-3年的有期徒刑,其中丈夫缓刑3年。判决结果出来后,方某亲戚寻找律师,继续上诉。2020年2月19日,德州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引言
2020年11月17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在官方微博发布《关于被告人张吉林、刘兰英、张丙涉嫌犯虐待罪一案有关情况的通报》称,禹城法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拟于近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将严格依法审理该案、接受社会监督。随后,2020年11月19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德州中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本案未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原审不公开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则通报先后一出,网络上又跟当初该案件一审判决后一样,瞬间一篇哗然,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法律界的广泛讨论。
笔者最初看到这两则消息,半分欣喜半分感慨。欣喜案件发回重审,寄希望于重审结果能够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将司法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情感相结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保裁判结果最大限度接近社会预期,告慰逝者。另一方面又错愕感慨中国的司法运行体系,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公平正义不能单纯依靠在个案中通过舆论绑架司法来实现,山东方姓女子案有幸借助了舆论的东风,那些无舆论可借助的公平正义又该如何保障?其次,舆论之意不断绑架司法运作,如何做到司法独立?也会大大破坏现有的司法运作体系,不断架空规则,法律失去其可预测性与可期待性这也足以是一件让人惊恐的事。
笔者思考
基于此,引起笔者的强烈好奇与多处迷惑:(1)为何该案以虐待罪处罚,社会可接受度如此之低?无论是法律界专业人士还是普通大众均觉量刑畸轻?(2)那么在本案行为入刑虐待罪,但该罪名的刑罚又不足以完全评价其犯罪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者该如何应对这样的困境。(3)本案除满足虐待罪的入刑条件外,也明显符合故意伤害的表现形式,在虐待罪无法完全评价犯罪后果时,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等。
带着上述迷惑,激发了笔者对于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刑法边界的如下思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客体要件:特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
(2)客观要件: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和迫害,具体表现形式为殴打、辱骂、禁闭和冻饿等,行为必须有经常性和一贯性,且情节恶劣。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与抚养关系等。
(4)主观要件:主观表现为故意,无论出于什么动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客体要件:他人的身体权。
(2)客观要件: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的行为是非法进行的,且前述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即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
因虐待罪也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往往容易混淆。对于准确把握两罪的边界,实质上更应该从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方式以及是否立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健康的故意,只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伤害最终过失导致重伤、死亡的,属于我国刑法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但对于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实施家庭暴力,虽看似符合虐待罪的表现形式,但主观上有希望、放任被害人重伤等的故意,或者持凶器进行暴力行为,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方某被婆家虐待致死案虽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致死事件,其犯罪主体是家庭成员,即方某的丈夫和公婆,且满足虐待罪长期、反复的表现形式,但客体上方某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并非是单纯造成肉体精神上的折磨。根据网上流传出的被告人供述及一审判决中记载的尸检结果等,笔者推测很大可能有持凶器的暴力行为(最终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那么,禹城法院仅依据是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暴力致死事件,判处方某丈夫和公婆虐待罪。该判处结果放大了犯罪主体的家庭成员身份,忽视犯罪行为本身的手段残忍、暴力程度、以及对于被害人生命权侵害的放任态度。事实上,在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外设置虐待罪,立法本意是旨在对家庭中弱势群体进行特殊的保护,但该保护不是特别保护,即家庭成员之间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只能适用虐待罪。故对于司法实践者而言,厘清罪名之间的边界关系非常重要,否则机械适用罪名,就如本文引用案例而言,以虐待罪判处,大有刑法变相纵容家庭成员之间伤害和杀害之意。
刑罚程度
虐待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该罪的最高刑罚是七年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该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
德国刑法第225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虐待致人死亡或严重之健康损害的,处1年以上自由刑,即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此相对照,其刑法第226条规定的严重伤害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第227条规定伤害致死处3年以上15年以下自由刑。也就是说,德国刑法虐待罪的法定刑不低于伤害罪的法定刑。与此相对照,我国虐待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伤害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60条增加一条,即第260条之1 条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按照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立法本意,当虐待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对照,虐待罪的虐待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才符合刑法第260条的立法本意,同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回归引用案例,从网络上的多家采访报道来观,也可以推测方某或许也有精神层面的问题,该情况也应当成为法院查明跟考虑的事实,若属实,则方某也当然属于被监管、看护的弱势群体,适用第260条之1 条的规定进行案件裁判,也能做到合理评判。
告诉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其中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意伤害罪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有自诉和公诉两种告诉形式,这表明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主体、犯罪形式和犯罪结果的多样。告诉形式的可选择性是方便被害人更好的维权,当被害人自己或者经过检察机关最终诉至法院,法院应当综合犯罪主体、犯罪形式和犯罪结果认定具体的罪名,而非形式化的套用罪名结案。
笔者认为,方某被婆家虐待致死案明显属于僵化套用,侧重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弱化了犯罪结果,忽略了该判决的社会影响效应。
结语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对比,其实可以看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虽易混淆,但通过理解罪名的内涵外延仍然可以作出区分,且非完全的对立评价关系。就引用案例而言,细节事实的进一步把控实质上对于定罪量刑而言,反而更加的清晰。
笔者也留意到很多要求修改法律的声音,但遇到实践问题我想,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法律实践者,首要思考的应当是如何运用当前法律,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否存在误读误解,从而来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运行。而非一遇到非与以往的特殊情形,就认为是法律规定不合理,虐待罪从来都不是家庭成员间犯罪的避难所,此次案件的审理既是一剂警醒针,暴露案件裁判处理僵化狭隘的司法现状,让裁判者在以后的审理中更应提高警惕,也暴露了我国司法或多或少遭受舆论干扰的弊端,离真正的司法独立还需要更多人的共同努力,司法不应当被舆论引导,司法亦不应当纵容具有特定身份的成员故意伤害和杀害。
对于方某案,笔者与大家一样,持续关注后续审理。欢迎交流探讨,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陈婧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具有十多年律师从业经验,自执业以来处理多起大标的民商事纠纷,均为当事人挽回上千万经济损失。且曾担任了几十家房地产类、融资性担保类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均取得良好的服务效果。也担任多起经济类犯罪的辩护人,成功为当事人打掉罪名或减轻量刑。
擅长业务领域:合同类、金融类、公司类民商事诉讼、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及经济类刑事犯罪辩护。
陈亚兴律师,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曾就职于广东某中级人民法院,熟悉各类民商事案件诉讼流程,具备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自执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合同类、金融类、公司股权类民商事纠纷,也担任了各类中小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