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 | 从案例浅析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

裁判概述

是否构成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应从债权最初转让的主体和转让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从债权最后转让的主体和时间予以界定。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不论历经几次转让,转让后的主体为何,债权性质均不发生改变。

案情摘要

1. 因被执行人金桥公司、澳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荔湾支行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01年3月6日以(2001)穗中法执字第298号案立案执行;

2.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荔湾支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7月2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13年12月27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志华公司。2018年8月1日,志华公司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方兴公司。

3. 基于方兴公司的申请,广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方兴公司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2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4. (2001)穗中法执字第29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19年11月2日向方兴公司、澳美公司、金桥公司发出《通知书》,确定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数额为62078866.23元;

5. 方兴公司对《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通知书》,重新核算债权金额,对本案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不适用2013年12月27日之后止付利息的计算方法)。

6. 针对方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广州中院认为,《纪要》出台的背景是保护国有资产,而本案的债权经多次转让,现债权人方兴公司和债务人澳美公司均不是国有企业,故不应再适用该《纪要》关于止付利息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仅是对地方法院请示的个案答复,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故该院《通知书》认定本案所有债务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是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执异216、217号执行裁定: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2001)穗中法执字第298号《通知书》。

7. 澳美公司对广州中院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驳回方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广州中院(2020)粤01执异216、2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维持广州中院所作(2001)穗中法执字第298号《通知书》。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债务应否适用《纪要》确定利息停止计算日的问题。


法院观点

《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在主体上限定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而金融不良债权限定于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资产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商业性不良债权应适用《纪要》计算利息。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于2004年9月7日将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该笔债权的转让主体和转让时间均符合《纪要》规定的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因方兴公司受让的是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故本案债权利息计算的停止日应参照《纪要》精神确定。

《纪要》第九条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纪要》第九条表述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25日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已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规定。故无论债务人是国有企业抑或非国有企业,对属《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均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确定债务利息。方兴公司所称本案被执行人并非国有企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没有必要直接适用《纪要》第九条规定,利息计算应回归到合同法的异议请求,与最高法院复函相悖,不予支持。

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不论历经几次转让,转让后的主体为何,债权性质不发生改变。本案债权属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属《纪要》第十二条适用范围之内,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方兴公司从志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两方均非国有企业,据此认定本案债权属一般金融不良债权,忽略了债权最初转让的主体和转让时间等事实,处理失当。


案例索引

(2020)粤执复680、681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十二部分,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2013执他字第4号函)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实务分析

1. 《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要判断该笔债权是否适用纪要,首先要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这两方面作先行判断;

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2013)执他字第4号函均明确规定,“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因此,债务人的身份并不只限于是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债权纠纷案件同样适用《纪要》;

3. 是否适用《纪要》,不能从债权最后转让的主体和时间来判断。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不论历经几次转让,转让后的主体为何,债权性质均不发生改变。


杨颖律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士学位,精通英语。毕业后曾任职于大型房地产公司,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执业至今已办理大量合同纠纷类案件,擅长民商事领域诉讼业务、非诉业务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