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辩护的六大影响

由于2018年刑诉法的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刑案程序规定》)需要适配认罪认罚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体制改革等问题。公安部重新修订《刑案程序规定》,并于2020年9月1日生效实施。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发现2020年《刑案程序规定》对刑事辩护工作至少有六大影响:


一、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保障当事人人身权益


1.明确异地拘留的羁押场所,避免刑事拘留滥用


异地拘留由于具有跨区域性,不同于刑诉法中规定的一般拘留,因此原有法律存在规定空白的情形,容易使得侦查机关在异地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不及时送看守所,导致刑事拘留权的滥用。本次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规范了异地拘留的执行活动。

对于不能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在宣布拘留后必须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到达管辖地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因此,对于异地羁押的案件,我们应当审查侦查机关的异地羁押程序是否合法,避免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外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新旧法条对比表1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六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2.完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取保适用规则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优先适用保证人制度,这既是基于未成年人对保证人的人身依附性考虑,也是对未成年人缺乏经济来源的考虑。同时即使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保证金制度,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算标准为500元,也低于成年人1000元的起算标准。这也体现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惩戒是以教育、挽救为方针。


新旧法条对比表2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八十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八十三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二、对证据标准把关更严格


1.在案件预审时强调证据的关联性作用


旧的《刑案程序规定》中对证据的审查只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三个标准,而新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中则新增了审查证据关联性要件。

我们认为过往的《刑案程序规定》没有将证据的关联性纳入审查的范围,是将证据的证明力直接等同于证据的关联性,但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证据能力问题,只有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才能进一步探讨证据的证明力。

随着实践和认识的深入,法律工作者、立法者认识到区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关联性成为一种必要。因此在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基础上,纳入关联性的标准,既是要求侦查机关更加严格的把关案件的证据问题,同时也是弥补旧的《刑案程序规定》的立法缺陷。


新旧法条对比表3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2. 侦查结束后,需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立足于证据,因此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如何把好证据合法性的第一道关则显得尤为重要。原来的侦查程序中虽一直强调收集证据要合法,但是并没有要求在侦查活动结束时,对搜集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

本次修改的《刑案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在侦查终结时,设置了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于排除非法证据之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还规定了,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需依法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及时自纠错误,既够减少后续的司法纠错成本,同时也能够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新旧法条对比表 4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需记录在案,作为确定从宽幅度的依据。


大多数地方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都会作出“从宽大体把握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30%,审查起诉阶段从宽20%,审判阶段从宽10%的幅度”的类似规定。

但是我办理的案件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侦查阶段就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要求侦查机关记录并随案移送或者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所以检察院在提起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首先适用了审查起诉阶段20%的从宽幅度,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丧失了意义。

本次《刑案程序规定》则强调“犯罪嫌疑自愿认罪的,应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符合速裁程序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这一规定既能有效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存在的认罪认罚情节,同时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嫌疑人,也可以尽早确定裁判结果。因此在罪轻辩护时,刑事律师也可以从认罪认罚角度进行着手,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漏记录或不移送认罪认罚情节。


新旧法条对比表5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八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四、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受理实行分流制度。


旧的《刑案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都必须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这一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群众报案难,但也因规定得过于死板,使得一些本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都得受理,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浪费不必要的警力,也使得个别不应该认定为犯罪的案件错误立案。

本次《刑案程序规定》修订,对不同的举报、报案、控告等案件进行分流。亦即在受案时,对于当场能够判断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告知当事人后,可不再受理。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举报、控告等权利,也符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实际,也为刑辩律师尽早介入提供不立案的法律意见提供了时间条件。


新旧法条对比表6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五、对勘验、检查的对象作出新的规定,采取开放性立法模式。


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勘验、检查人体生物识别对象也可以实现多样化,而旧的《刑案程序规定》仅规定了提取指纹信息这一项人体生物识别对象,很明显的局限了检查其他人体识别对象的范围,不适应时代的发展。

新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则采取了开放性的立法模式,将指纹扩展到肖像的提取、采集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那么此时将人的眼虹膜等具有个体识别的生物信息作为检查对象就具备了合法性和可行性。



新旧法条对比表7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第二百一十七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六、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财产权益。


在原来的刑事追诉过程中,由于制度不规范、管理者不明确,导致某些侦查人员可能滥用权力,随意处置涉案人员的财物,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近年来国家对涉案财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如中共办、国务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等等,都在探索和落实涉案财物的侦查与管理分离制度,区分案内、案外人财产,保障案外人财产不受追诉侵害,以及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营等等。

本次《刑案程序规定》的修改也很大程度上吸纳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处置作出了新的调整。


1.以人为本,扣押涉案财物时,预留保障当事人及家属生活必需部分


本次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突出了对基本人权的关注,强调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时,要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不影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


2.明确权力归属,实行涉案财物的侦查与管理分离


原先对涉案财物的侦查、扣押、管理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的管理比较混乱。本次修订的《刑案程序规定》则将侦查权与管理权分离、侦查人员负责对涉案财物的侦查和扣押,而将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指定的内设部门统一保管,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3.注重被害人权利保护,规定被害人涉案财物提前返还条件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案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返还的条件,对于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及时返还。同时,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以防止侵占当事人财物。 

 

新旧法条对比表8

《刑案程序规定》

《刑案程序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


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统一管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厉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被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