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丨一人公司之公私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分析

点击上"蓝字"关注我们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
二、一人公司公私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因为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类型。若股东同样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则可能发生股东滥用法人独立的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转移至股东个人名下,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给一人公司上了“紧箍咒”,规定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审判程序及执行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则公司股东在审判程序及执行程序都可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执行程序依法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是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当中的一项常规资产质量审核及债务追收的常规操作措施。
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案例,最高院以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再者,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最后,人民法院裁定将股东韵建明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之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四、法院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标准
在实务过程中,法院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是采取零容忍还是比例原则的态度呢?即一人公司一旦有公账进入私账,无论金额的多少即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还是金额达到一定比例才认定为混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4782号案例,新国信公司的股东上官晓琴提交了新国信公司的银行流水,其中收到现金付款2万元、3500元、3000元和5000元,回单上付款人账号、名称、开户行及卡号栏均为空白,深圳市中级法院则认为该流水中有大量ATM取款,但新国信公司对上述取款去向的解释与公司日常经营的常理不符,从而认定该银行流水亦不足以证明新国信公司财产独立于上官晓琴自己的财产。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人民法院对一人公司是否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认定的比较严格,一旦有发现与公司日常经营的常理不合符的流水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股东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从而认定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建议
因为《公司法》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要求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责任,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人公司的股东经常将公账私用或私账公用,因此我们建议:
1、不要轻易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若非要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必须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是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3、切记分清公账及私账,不得使用公司账户用作私人用途。
六、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覃兆江
陆晓红
审稿|陈安娜
排版|余丹妮
覃兆江律师
毕业于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具有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承办过大量各类型案件、担任过数家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擅长处理房地产法律事务、各类经济合同法律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资产重组法律事务,从中积累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经验。
覃兆江律师的办案风格:高效、诚信、审慎、果断,从细微之处着手,向疑难案件开刀。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客户化的、精致的法律服务,急当事人所急。

陆晓红
2019年大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现为覃兆江律师的助理。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电话:020-62997030
地址:广州天河区花城大道87号高德置地春广场B座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