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定规矩、立方圆,①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新兴财产,在立法上历经从模糊化到清晰化的入法进路,即以我国《民法典》为分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实现了从含糊表述到明确保护的立法转变。
在我国《民法典》出台之前,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并未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已经失效的1985年《继承法》第3条第1项到第6项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其所明确列举的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种类,但该条第7项为虚拟财产成为遗产种类提供立法依据,即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公民合法享有的其他财产可纳入遗产范畴。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当然,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并未就此止步,而是在我国立法完善过程中得以显现,网络虚拟财产发展为可继承的遗产的道路愈发明显,主要体现于我国《民法典》之中。首先,《民法典》第127条从立法上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第1款明确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功能,但第2款的引致性规定直接导致在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的配套下,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但从法律体系解释上分析,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公民享有的财产,在合法取得的情况下,理应是被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从而进入遗产的行列。其次,《民法典》第1122条对《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表述予以重大调整,将《继承法》的列举式规定修改为概括性规定,采取概念界定的方法将遗产定义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通过第2款将不适宜继承的财产排除在外。据此,即使是立法尚未将网络虚拟财产明确列举为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上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可通过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享有,并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功能。当然,结合《民法典》第127条的引致性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尚欠缺具体法律保护规则,但从逻辑上已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受保护性,为进入遗产继承程序提供法律依据。
因此,在立法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之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总则、原则等均可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可以《民法典》继承编为指引,实现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内容的继承。
司法是权益保护器, ①能协调不同主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冲突,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网络虚拟财产”为关键词,2022年为审结年份,在“北大法宝”中检索所得“民事案件”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争议共有64件案例,其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虚拟财产的属性的裁决的仅有4个案件,可见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能够在基层法院得以化解,法律争议较为明确且法院意见较为统一。根据法院判决可知,网络虚拟财产虽以不同表现形式加以呈现,但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稀缺性、可支配性和排他性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提供理论依据。如根据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抖音账号通过培育后可实现其商业价值,符合一般财产的属性,应通过法律加以保护。②同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另一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莱特币”的财产属性进行了认定,认为其具有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可由法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进行调整。③在另一个关于网络账号的案件审理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快手账号具有排他属性,不得由第三人擅自使用。④因此,可在司法实践上寻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态度。
虽然通过司法案件的检索并未觅得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司法争议,以及立法尚未有网络虚拟财产是遗产客体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进入遗产客体的逻辑进路。结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界定为合法财产是遗产继承的构成条件,只有在被界定为合法财产后,网络虚拟财产方可进入遗产继承的程序。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得到司法的认定。结合上诉案例,抖音账号、“莱特币”、快手账号等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具有一般财产的认定资格。其次,按照司法裁判逻辑,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定是开展遗产划分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为遗产客体的前提下,方可划定遗产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司法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继承迎刃而解。
引用资料
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也可以继承,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财产权保护是推动市场发育和经济增长的基本条件。①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但并不具备被继承人专属的人身性质,决定了其在继承过程中以财产价值为核心内容。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继承的认定,不仅以其财产价值为基础,还需结合遗产继承的功能考察。在财产价值上,网络虚拟财产是被继承人时间、精力、金钱投入所形成的资产,符合物的基本构成,具备财产功能。在遗产继承的功能上,遗产继承的功能在于财产扶持,以保证子女和亲属获得生活资料为目的,同时着重保证未成年子女和需要赡养的老人以及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病残者能够获得生活资料。②首先,结合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在追求充分保障和实现财产扶持功能时,考察能否通过遗产的继承实现对被继承人的子女、亲属以及相关需要财产扶持主体的财产流动,促使网络虚拟财产中在代际间的流动。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财产,需注意的是其价值在于流动和利用,③避免死产的产生。财产的存在和发展,以人类劳动为内容,以价值实现为追求,若一项财产在创造到利用过程中,并未实现其应有的财产价值,其实质为否定人类劳动成果,否定财产价值的存在。因而,在网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财产价值和功能的实现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而非以其存在个人隐私内容而否定其财产价值,从而将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在遗产的范围之外,拒绝财产的流动和利用。
网络虚拟财产通常通过网络账号实现,而网络账号类型复杂多样,既包含单纯的财产交易功能的账号,又有聊天交流功能的账号,同时又有两者功能相结合的网络账号。因而,存在个人隐私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实现的冲突,在网络账号的继承中,将存在个人隐私被揭露的情形,然而两者的关系可通过账号的类型化实现财产价值和个人隐私的协调。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账号的种类复杂多样,但不同类型网络账号所涵盖的财产价值功能和隐私功能不一,因而可在区分网络账号的功能价值的情况下,协调财产价值和个人隐私。首先,在单纯的隐私功能的网络账号中,因其未包含财产价值,不是单纯意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为实现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应被排除在被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外;其次,对于同时蕴含财产价值和隐私功能的网络账号,可对其进行财产功能和隐私功能的划分,通过网络技术实现对个人隐私的隐藏化处理,如对个人隐私部分加以删除或者加密,避免继承人及其他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窥探;同时区分出财产价值部分,允许网络账号中具备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部分由被继承人继承;最后,对于仅具备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可认定其为网络虚拟财产,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从而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和保护被继承人的隐私。
网络虚拟财产虽在形态上异于实体财产,但其财产价值功能与实体财产并无差异,财产以实现流动和开发利用为目标,这决定了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时,需将财产的功能和价值加以考量。但其可继承性的考察分析,需符合法理论基础,以及立法和司法的基本逻辑,充分思考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的法理论依据和实践。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的过程中,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内容,但在认定过程中不应过度考量个人隐私因素,从而排除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否定财产的流动和利用,而是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划分基础上,区分财产价值和个人隐私功能内容,从而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开发利用,避免死产的产生,保障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劳动价值和财产价值,实现个人利益的保护,为网络虚拟领域的财产继承保驾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