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的股东之一提出其仅为名义股东,系代持股权;而被代持人同时也是债权人之一,且承认其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事实。其他债权人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实际出资人追加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的被告,破产管理人则回复如有生效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会提出相应的追加被告申请。
是否必须在生效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后,破产管理人才能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名股东列为追缴出资款纠纷案件的被告?再延伸一下,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债权人能否直接主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阶段,当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能否直接追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名词定义
显名股东:也称名义股东,指的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
隐名股东:指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瑕疵出资: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本文讨论的瑕疵出资主要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则对名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债权人是否能直接主张隐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范。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在名义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义务人,当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赋予名义股东追偿权也可表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最终责任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25日发布)第5点关于“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的解答提及: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第三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规定中并未对“股东”、“出资人”给予明确定义,即并没有明确包括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律师解读
1. 从上述规定可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最终”的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的存在,应赋予公司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要求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隐名股东身份且其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事实的,应判令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补足义务。理由如下:
(1)隐名股东特意安排他人作为名义股东登记在册,自己则隐身幕后控制公司经营的情形并不少见,且通常存在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收益,却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名义股东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但公司债权人往往不清楚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各自的赔偿能力,如果只能选择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在选定的对象没有赔偿能力后不能再向另外一个对象主张权利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如此处理并不会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隐名股东的利益。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义股东本就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隐名股东更是最终责任人。
(3)如此处理能达到节省司法资源及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首先,公司债权人不需另行起诉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其次,如名义股东没有赔偿能力又怠于向隐名股东行使追偿权,债权人无需行使代位权;再次,如隐名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赔偿,名义股东也无需再行追偿。
(4)如此处理能收到良好的司法效果,这样的裁判结果对社会有引导作用,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治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2.关于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变更追加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无权对被追加人是否系隐名股东及相关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在未有生效判决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隐名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案例
案例1:(2019)浙0902民初3418号舟山桃花岛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诉潘武海、阮亚芳、叶敏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舟山桃花岛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其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向名义股东阮亚芳、叶敏及隐名股东潘武海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之诉,要求阮亚芳、叶敏立即支付认缴注册资本金,要求潘武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潘武海自认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阮亚芳、叶敏均辩称系挂名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义务。
法官观点:被告阮亚芳、叶敏的股东资格和认缴数额已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依法负有足额出资的义务。即便被告阮亚芳、叶敏是挂名股东,在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也不得以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被告阮亚芳、叶敏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被告潘武海在审理中自认其应全额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潘武海应对被告阮亚芳、叶敏应补缴的出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2016)鲁12执复10号盖立强与王涛、莱芜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法官观点:《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认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君正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股东为张新荣,不是王涛,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王涛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当。君正公司增资时,王涛是否是实际出资人,抽逃出资后行为人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无权审查,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审判程序处理。”
结语
在执行阶段,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公司债权人知悉债务人存在隐名股东的,应在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就将隐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在知悉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在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时就可将隐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无需另行提起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诉讼或等待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生效判决后再追加其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案件的被告。
黄丽璇 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0811647371
【教育背景】2003毕业于暨南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06年毕业于暨南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
【执业经历】曾任职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具有5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经验,后多年于某香港上市公司担任法务负责人,在企业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方面,尤其在网络游戏行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合法合规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加入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后,主要负责多家游戏、科技企业的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并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