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 | 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

一、主体要件

1、原告需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是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实践中多数以原告是否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判断标准;如有直接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了股东身份,即使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仍可确认该隐名股东的身份,该隐名股东如满足上述规定,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相关案例:(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2号·湘潭市诚信冷冻冷藏食品有限公司、彭树庚、吴海清、肖建龙、黄群星、刘艳芳与莫易杨公司解散纠纷、(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2、被告是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1. 起诉条件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述规定中列举了三种常见的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形,但这三种情况并不能穷尽所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对超出列举范围的,可使用第(四)项的兜底条款。

    2、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如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公司任何事项均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议、不设立股东会等;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不属于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业务运行情况、盈利情况、经营能力、偿债责任能力、股东权益及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均是判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如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案例:(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关于股东之间丧失人合性是否满足解散公司的条件,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之间丧失人合性,公司经营管理议事决策机制处于事实上的瘫痪,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衡平保护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股权的封闭性特点,使得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要想使维系公司经营管理和正常运转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发挥作用,既要求股东之间“资合”,又要求股东之间“人合”,其中“人合”是“资合”的基础,“资合”是“人合”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标准问题上,应从“资合性”要素和“人合性”要素两方面来考察,且主要是从“人合性”要素方面来判断,并以该判断作为主要依据。【案例:(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0号·刘超、安君与安徽锦辉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3、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因此,立法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但该前置程序不能久拖不决。

    其他救济途径主要包括(1)内部救济途径:股东或监事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决议解散公司或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等。(2)外部救济途径: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调解,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股权回购之诉或股东权益受损责任之诉等。

    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出认定时,需审查原告是否确已采取过其他多种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以及其他途径的救济效果。如客观上可以明显判断自力救济已无实施的必要和可能,原告股东已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且双方亦无达成调解可能的,则法院应依法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案例:(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三、管辖法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行法律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张泰峰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010162679

【教育背景】 毕业于广州大学,学士学位,执业10年

【联系方式】15914208640

【业务领域】

刑事案件领域,张泰峰律师擅长刑事案件辩护,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走私罪、诈骗罪、盗窃罪、贩毒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奸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等。近三年有刘某等刑事案件实现缓刑效果,有李某等刑事案件实现改判轻刑,有江某等案件实现无罪效果,有刘某等案件在介入辩护后取保候审。

民事案件领域,张泰峰律师专注研究的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服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等合同法、侵权法领域案件等。

【执业经历】

张泰峰律师自2010年起执业,至今已有十年,具有扎实稳固的理论知识储备、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广泛的社会渠道,熟悉审判思维。2020年8月,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晋升张泰峰律师为律所合伙人。

2017年以来,张律师系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入库律师,协助处理五批金融借贷合同纠纷诉讼业务 ,经办案子累计800个以上,且团队常年配备3名律师及多名助理,涉及的诉讼领域交叉互补,且成员稳定,平均年龄35周岁,年富力强,思维活跃,分工明确,协助完成案件的前期数据处理、后期诉讼程序及与案件当事人的及时交流沟通,赢得了客户的一致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