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丨论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认定

前言

由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以及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普遍不高,近年来 “公司僵局”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最近发生的“李国庆抢公章”事件。破解公司僵局的终极途径就是我国《公司法》183条(以下简称“183条”)赋予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对于183条中解散公司法定条件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虽然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裁判的标准,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认定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通过笔者代理的KH公司诉绰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分析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条件认定问题。

一、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如果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有:第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第三穷尽其他手段不能解决;第四请求股东拥有百分之十以上股权。

实践中有司法机关在认定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时,偏向于适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二》第一条罗列的条件来判断公司能否解散,例如公司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未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等。诚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罗列的条件相较于183条更加细致和具体,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并不能替代《公司法》第183条成为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罗列的情况是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并非裁定解散公司的条件;第二、该罗列事由仅是183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几种客观表现形式及参考,而非判断是否司法解散公司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仅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罗列之情形来支持或驳回公司解散请求显然是以偏概全的,是否判令解散公司仍应以《公司法》183条为黄金标准。

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鉴于解散公司之诉主要解决的是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僵局”,因此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之诉的首要及核心条件。但是什么情况可以算是公司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呢?曾经有人提出公司停业、公司吊销、公司亏损、公司管理混乱、公司经济效益低下、公司投资失败等种种的认定标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第8号指导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确立了一个原则,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侧重点应在于公司的治理机制、组织机构失灵,无法对公司经营事项进行决策,形成僵局。

  在笔者代理的KH公司诉绰丰公司解散一案中,被告绰丰公司是一家累计投资上亿元人民币、专业生产汽车发动机的中外合资公司,因为股东间经营意见分歧已经8年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偌大的厂区杂草丛生人去楼空、机器长期闲置。但是在笔者代表KH公司提起解散之诉的半年以前,东营绰丰公司董事会就某法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出具了一份决议文件,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异议股东以绰丰公司仍可以正常开会及通过决议为由,称公司决策机制并未失灵不属于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笔者提出反驳意见:1、上述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发生公司僵局前全体股东同意但因公司僵局8年未出具正式的决议;2、该决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会在未开会的情况下签字通过,事实上公司董事会8年来从未开会并已经名存实亡。3、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款两年内无召开股东会、两年内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类似《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应由法官综合全案去认定,重点审查公司权力机构在解决股东间分歧中是否发挥应有的职能,判断公司是否已经长期陷入管理僵局。但是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即使股东会、董事会发生运行困难,但是公司管理层如总经理、执行董事等还能够正常作出经营指示,公司的日常管理正常运行。这种情况可能还不能算“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综上,虽然我国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首要条件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的是“管理上”的困难,而不是“经营上”的困难。

三、如何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司法解散公司的第二个法定条件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意味着只要股东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就不会存在公司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问题。笔者认为上述看法过于片面,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是为盈利,如果公司因为公司僵局导致没法盈利对股东利益本身已经构成损害。

以KH公司诉绰丰公司解散之诉为例,笔者提出绰丰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KH公司利益的理由:

第一、绰丰公司的累计投资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但是公司设立10年来从未生产亦无继续经营的意向,不仅使股东非但没有投资回报的可能性,而且厂房、设备每年折旧损失重大;

第二、绰丰公司由于自购了大面积的厂房,其每年需要支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数额巨大,因为公司僵局无缴税能力每年拖欠的税款本金及滞纳金不停累计,仅本案第一次、第二次开庭间隙又增加了上百万元税款,公司继续存续必要会给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

最后,异议股东利用掌控绰丰公司印章的便利,私自将绰丰公司财产对外出租,租金直接汇入异议股东账户。绰丰公司已经成为异议股东敛财的工具,KH公司作为境外企业已经对绰丰公司失去控制,绰丰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他股东面临更大风险,带来更大损失。

综上,笔者建议在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可以考虑从公司资产严重贬值、公司拖欠税费日益严重以及公司处于失控状态等角度予以证实。

四、如何认定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基于公司自治、鼓励交易、资本维持等公司法基本原则,我国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纠纷时具有“谦抑性”特点,意思是采取谨慎态度除非具有必要性否则不轻易司法解散公司。因此,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最后一个条件是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僵局,也就是公司自身已经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

有的法院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要求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前必须有一个诉讼前置程序,例如人民调解等第三方机构介入调解、双方多次直接协商和解等,如果没有诉前的各种尝试和努力,法院可能以未穷尽其他方法解决公司僵局为由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请。而部分法院则把公司解散之诉过程中,法官在诉中的居中调解本身视为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认定标准,如果法官通过做各股东的调解工作均无法达成一致,法官就可能认定该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在笔者代理的KH公司诉绰丰公司解散案中,笔者向法院提供了不同年份的会议纪要,证明KH公司曾持续多年多次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均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另外,在起诉前笔者代表KH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了提议召开董事会讨论公司解散事宜的函件,但未收到其他股东的任何回复。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支持解散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反对解散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且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没有受让绰丰公司股权的意向。最终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已经达到了穷尽一切办法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标准,同意解散绰丰公司。

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一旦被法院判令解散无异于一个自然人被剥夺生命权,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是异常谨慎的,这就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股东提出了比较高的举证责任和要求。笔者认为,只要准确把握上文讨论的公司解散之诉三大法定条件,那么以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将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可靠路径。

供稿|李绮文


审稿|陈安娜


排版|余丹妮


李绮文律师

中山大学民商法学硕士,长期专注于复杂疑难的民商事纠纷,擅长公司法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分立、合并、治理结构、收购兼并、增资扩股、股权结构策划、涉外商事诉讼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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