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 | 拍卖撤销后不能返还原物, 折价赔偿款如何确定

  • 裁判概述

  1. 股权拍卖被撤销后,需执行回转,因案涉股权早已经由竞买人出卖,不能退还,故依法应折价赔偿。案涉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 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

  3. 股权价值在解除限制流通前后发生变化是市场交易波动的正常现象,涨跌与否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竞买人出卖是获利还是承受风险,均与股权原权属公司无关,此时的股权变现价值亦不属于该公司股权利益的损失。

     

  • 案情摘要

  1. 因同德公司与庆泰公司未履行义务,正浩公司申请执行。创业公司提出,愿意用其所持有的A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替同德公司偿还债务。据此,执行法院青海省高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03-5号民事裁定,查封创业公司持有的A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并裁定拍卖。执行法院对该股权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为:公允价2.68元/股,参考拍卖单价1.90元/股。

  2. 执行法院委托昊正拍卖公司组织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1.90元/股,保留价为评估价的80%,因无人应价而未成交。第二次拍卖,拍卖保留价在第一次基础上下调20%,又因无人应价而未成交。第三次拍卖(拍卖时间定为7月21日),但7月21日拍卖现场未叫拍案涉股权。2005年8月11日,昊正拍卖公司组织拍卖会拍卖案涉股权时,只有通利来公司一家报名竞买,拍卖时叫价一次即以起拍价成交,通利来公司最终以总价6201600元取得A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执行法院遂作出(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将股权过户至通利来公司名下。

  3. 2011年5月,创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诉称,买受人通利来公司系拍卖人的子公司,拍卖人将标的物拍卖给关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应属无效。2011年10月,执行法院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昊正拍卖公司明知与通利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应确认无效,并裁定撤销(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昊正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创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A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股权及其孳息,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

  4. 2013年6月,执行法院另查明:一、2007年3月26日,A公司股权解除限制流通。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通利来公司对A公司股权变现得款42105400元。二、案涉股权不论拍卖成交,还是三次流拍后抵偿给正浩公司,创业公司均会丧失A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所有权,其无权主张股权拍卖后的利益。创业公司的损失应以案涉股权拍卖时的评估价13668000元,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价款6201600元后的余额7466400元进行确定,并以该损失数额为准计算利息。三、昊正拍卖公司与买受人通利来公司,两公司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拍卖违反公平及自由竞价原则,违反股权拍卖价格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拍卖无效,通利来公司应当赔偿因竞买股权给创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昊正拍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裁定利害关系人通利来公司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执行人创业公司股权拍卖差价款7466400元、利息3100105.28元,共计10566505.28元,昊正拍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创业公司和通利来公司均不服(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法院青海省高院认定拍卖无效,结论并无不妥。但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裁定撤销青海省高院(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

  6. 2017年5月,创业公司起诉通利来公司、昊正拍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1、通利来公司和昊正拍卖公司连带赔偿股权转让款35903800元(理由:通利来公司以42105400元卖出股权,该售价即为创业公司510万社会法人股的价值固化,通利来公司、昊正拍卖公司应在2009年4月1日卖出、价款取得之日返还42105400元,创业公司返还被告取得股权的对价6201600元,折抵后,被告应于2009年4月1日返还差价35903800元);2、通利来公司和拍卖公司连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16995961元(利息应计至被告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昊正拍卖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与其关联公司通利来公司违法低价拍卖创业公司股权。由于通利来公司买得案涉股权后已经转售,无法返还原物,应由昊正拍卖公司和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连带责任。而无论案涉该股权拍卖成交与否,创业公司均会丧失该股权的所有权,其主张以通利来公司将该股权全部售出后的价格42105400元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对案涉股权的折价,酌情以拍卖时的评估价,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对价后得出的7466400元确定,并在2005年8月18日案涉股权所有权被转移之时,视为创业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时间,自此计算创业公司的利息损失,至7466400元实际偿清时止。

  7. 各方对一审判决均提起了上诉,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最高院驳回各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拍卖被认定无效,不能返还原物时,折价赔偿数额与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股权价值在解除限制流通前后发生变化是市场交易波动的正常现象,涨跌与否受到多种因素影响,通利来公司是获利还是承受风险,均与创业公司无关,此时的股权变现价值亦不属于创业公司股权利益的损失。故创业公司主张以通利来公司将股权全部售出后的价格42105400元来折价赔偿,超出其损失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因折价赔偿义务人通利来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股权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在2005年8月18日案涉股权被转移过户之时,即为通利来公司与昊正拍卖公司应当进行股权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时,亦是其应承担折价损失产生法定孳息的时间。利息是法定孳息,理应由权利人创业公司享有。一审判决通利来公司与昊正拍卖公司支付折价金额7466400元的利息,从200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 案例索引

  1. 最高法民终662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1. 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 实务分析

  1. 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故执行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 无论案涉股权拍卖成交与否,创业公司均会丧失该股权的所有权,通利来公司出售股权是获利还是承受风险,均与创业公司无关,此时的股权变现价值亦不属于创业公司股权利益的损失。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即评估值为依据来确定。


  3. 杨颖律师

  4.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士学位,精通英语。毕业后曾任职于大型房地产公司,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执业至今已办理大量合同纠纷类案件,擅长民商事领域诉讼业务、非诉业务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