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 | 判决生效后,一方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需另行起诉主张吗?

前言

最近包租婆王妈遇到了件烦心事,一租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赖着不走,王妈一纸诉状将其告到法院后,法院判决租客限期搬离,但租客仍无动于衷。目前王妈也没法另行出租这间房。

问题来了,判决生效后,因租客不搬离房屋而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王妈需再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吗?如租客对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又该如何解决呢?下面先看几则案例:

 

案例检索

案例1: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朱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21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427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朱江、星球服务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万力公司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路x号,xx号首层产权部分面积56.7645平方米(现“赛壹便利店”和“风行牛奶店”使用的部分产权部位)返还给万力公司。现朱江、星球服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产权交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万力公司应当在(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4号的执行程序中主张其相关权利,而非再次通过诉讼来主张。故本院对万力公司主张2016年7月3日之后的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不予支持。

 

案例2:何伟斌与东莞市长安明珠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该法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中的,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何伟斌现以起诉的方式请求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评析

    经检索相关案例,在实务审判中,绝大部分案例认为由于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土地占用费或其他迟延履行金等,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再次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507条规定,迟延履行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是督促当事人一方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同时补偿另一方损失。该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法院此前已经对双方争议作出判决,如一方又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迟延履行金,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因此,在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相关权利。

   

特别留意

    如一方通过执行程序主张迟延履行金,但双方就迟延履行金计算金额有争议或者其他因素导致该项请求在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支持的,应该如何主张?

    对该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如果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认计算损失的方式。

参考案例:李伟、广州市番禺区悦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2517号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金的主张问题。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如果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认计算损失的方式,故悦和公司通过诉讼来主张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杨柳娴律师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以来,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具有较为丰富的处理商事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案件实务经验。

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纠纷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