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 | 由一宗强奸案引发的讨论

最近有一宗视频直播强奸幼女的案件引起的舆论的关注。目前案件还在办理当中,如果情况属实,对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应该严惩。笔者当年作为公诉人也经办过一单强奸案件,当时对是否适用轮奸的加重情节也引发了一番讨论。


主要案情

XX年XX月XX日,犯罪嫌疑人黄某峰(男,18岁)和黄某辉(男,19岁)在村旁河堤边闲逛时商议要找个女孩来“搞”一下,并约定由黄某峰先“搞”。18时许,李某(女,17岁)放学路过河堤,黄某峰、黄某辉遂上前将李某强行拖入河边草丛,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这时黄某辉的妹妹正好经过此处,二人见状后便逃走。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黄某峰、黄某辉是否构成轮奸,是否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
二人构成强奸未遂,并适用轮奸的加重情节。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轮奸强调的是:①2人以上;②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③实施了连续的轮流强奸行为。至于各自的行为是否得逞,在所不问。据此,本案中黄某峰、黄某辉的行为是轮奸行为。在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属成年人,其主观上存在轮奸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轮奸,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
二人构成强奸未遂,并不能认定为轮奸。第一,轮奸是作为强奸的加重情节出现的,我国刑法并没有轮奸这一独立的罪名。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某种故意 ,就认定其客观上具备了该情节,从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轮奸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轮奸较之一般的强奸,对妇女的身心健康损害更大。显然,在本案中被害人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认定两名被告人轮奸,有罪、责、刑有脱节之虞。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条文的具体表述是这样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从该条文的语意上,我们无法得出轮奸必须符合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轮流强奸妇女,且行为人既遂才构成轮奸的结论。也就是说,认定行为人构成轮奸并不否认存在未遂情节。但轮奸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犯罪的既遂、未遂等不同的完成形态只有对独立的犯罪而言。轮奸行为是强奸犯罪中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等形态的问题。而该情节是否成立,应该主客观相统一。结合到本案中,虽然两名犯罪嫌疑人有轮奸李某的故意,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二人奸淫他人的目的未能得逞,客观上没有轮流奸淫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轮奸的加重情节。

现在回头再看,笔者认为不论是从公诉的角度还是从辩护的角度出发,任何犯罪只有罚当其罪,才有可能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本案而言,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看,不认定有轮奸情节较为合适。


彭钢律师简介

彭钢律师2004年伊始便在广州检察系统从事一线办案工作,曾任主诉检察官、批捕科副科长等职。其审查起诉的刘X华贪污案,陈X园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审查批捕的谭X斌、吕X龙抢劫杀人案、11.6恶性凶杀案均被评为当年广州市检察系统的“精品案例”。

其有着良好的思辩能力和扎实的法学功底,熟谙公检法系统的办案习惯和思维视角。2015年离职成为执业律师后,经办了多起刑、民案件。为客户挽回了损失,最大程度保障了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