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主要原因有几个:一是虽然法律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了界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身份认定问题一直处于立法空白状态;二是外嫁女问题涉及到的因素较多,常常伴随着户口的迁移,而近来离婚率攀升也使得户口的迁移情况更加多样化,外嫁女权益保护问题更加复杂化;三是农村重男轻女思想仍未彻底根除、对村民自治权存在法律认知错误,村民习惯性地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收益分配等天然与女性无关,村集体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等剥夺了女性相关权益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在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中,冲突最剧烈、问题最集中的是财产权益方面的问题,本文仅对此进行简要的梳理和论述。
一、农经成员界定的立法困境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得到明显提高,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也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农经成员)的权益得到越来越有效的保障,但事实上法律上并未对农经成员作出定义,使得部分特殊群体被边缘化,引发一些列相互纠葛的矛盾和纠纷。该部分特殊群体便是外嫁女和入赘女婿。与其他村民相比,该部分群体的特殊性在于其他村民从出生开始就在本村生活、即使外出打工只要户口未迁出本村的,一般在传统上都会被认为是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有历史基础的;而很多外嫁女和入赘女婿则需要将户口迁出本村生活,那么有该特殊性后则会产生其是否还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的疑问。
农经成员界定的法律空白明显,社会各界对此的立法呼声极高,但全国人大迟迟未进行立法,最新的民法典也没有做出界定,原因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农村人的祖祖辈辈基本以农业种植为生,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其他谋生手段,村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极强,村民的户口(农业户口,现已改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村民”和农经成员的概念基本是互通的,指的都是同一群体;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影响,人口的流动性增大,很多村民不再单纯依靠土地生产生活,很多人甚至已经举家搬迁(但户口不一定迁移了),村民的群体更加多样化,村民、农经成员与村民户口的内涵发生分裂、已不再是统一关系。
2、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影响,村民与城镇居民的区分已越来越不明显,很多地方甚至实现了“村改居”;而农村经济改革也使得农村出现了新型的经济方式和特征,农经成员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如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农经成员按照章程享有分红的权利等),农经成员的特征模糊。
如果法律要对一个名词作出定义的话,那么它的特征必须是明显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是相对稳定的,而现在的农村(包括户籍)正处于改革的进程中,农经成员的权利义务并非是稳定或恒定不变的,其内容是变化、丰富而复杂的,因此很难去下定义。加上农村、农民、农业问题也是中国的“老大难”问题,涉及的人数极多,立法立得不好可能引发更深的矛盾,使矛盾更加锐化,社会陷入动荡的局面。因此,为了维护社会运行的稳定性,立法机关不得不慎之又慎。
二、外嫁女权益问题的立法现状和解决原则
虽然立法层面上尚无法对农经成员作出具体定义,也未针对外嫁女的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法律层面上的专门规定,从而使外嫁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得到比较彻底有力的解决,但我国还是有不少法律政策中体现了对外嫁女权益的保护【说明:因接下来的“外嫁女核心财产权益问答”部分会引用和提及保护外嫁女权益的具体条文,因此此处仅列举法律政策的名称】。该部分法律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广东省地方层面的则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而这些法律政策均离不开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所有外嫁女问题的解决都得围绕该基本原则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外嫁女核心财产权益问答
1、外嫁女的财产权益主要有哪些?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外嫁女在农村的财产权益主要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的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2、村民享有自治权,村集体是否可通过决议、村规民约、章程等排除女性的合法权益?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等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的,需要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否则,可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在规定以上财产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这是村民自治权的边界。
另,相关会议的召集、组成、表决事项和方式比例等也需要符合法律对民主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3、妇女结婚了在夫家生活但户口未迁出原村的,可否享有原村的相关财产权益?
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此应认为户口在本村的,不管其已婚、未婚,均依法享有本村(原村)的相关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经成员平等的权益。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第二十四条:农经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4、妇女因结婚户口迁出原村迁入夫家所在村集体的,是否享有原村的相关财产权益?
该问题需要分情况进行解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规定,原则是保障农村妇女享有相关财产权益但不重复享有,具体而言就是:若在夫家所在村集体未取得相关权益的(如夫家所在村集体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则原村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而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三、要解决好出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妇女娘家所在村不得强行收回其原籍承包地。对于在开展延包工作之前嫁入的妇女,当地在开展延包时应分给嫁入妇女承包地。对于妇女嫁入时已经完成延包工作的,如当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办法,应在“小调整”时统筹解决;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以保留。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
5、嫁入后已在夫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离婚或丧偶但户口仍留在夫家所在地的,是否仍可在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相关财产权益?
该问题的答案与问题3同理,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经成员中的妇女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其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也享有同样的各项权益。
6、外嫁女享有的财产权益是否要求在本村(原村或嫁入村)生产生活?《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中“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具体指的是哪些义务?
我们认为,因农民外出务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农经成员享有权利不应以其在本村生产生活为必要条件,现行法律亦未规定农经成员相关权利的享有需要以在本村生产生活为条件,因此,外嫁女享有的财产权益也不一定需要要求在本村(原村或嫁入村)生产生活。《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中“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指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规定的义务,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规定的义务都可能有所不同,是村民自治决定的,没有统一标准,因此需要翻阅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章程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章程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在章程中增加外嫁女(或嫁入方)的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7、外嫁女因结婚户口迁出至夫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又迁回其娘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如何认定其在享有的财产权益呢?
我们认为基于保障农村妇女享有相关财产权益但不重复享有的原则,若已在夫家所在村集体取得相关权益的,而迁回娘家又无法保障其享有权利的,则在此之前夫家所在村不应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但因其生来并非夫家所在村,而其与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联接常常在于户口,若户口又迁出夫家的则相当于失去了联接,难以被接受其仍为夫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相关权益,同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款也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又因其此前已在夫家享受相关权益,其在娘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也已被收回,因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现实中难以得到保障。故非必要情况下,在迁出后已在夫家享有农经成员财产权益的,不建议再次迁回娘家。
四、外嫁女的财产权益的司法救济
如前所述,外嫁女在农村的财产权益主要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
(1)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若外嫁女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若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引发的相关纠纷则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就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于村民自治的内容,若外嫁女仅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了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两种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因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侵犯到外嫁女的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外嫁女可提出处理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院依法受理。
(3)外嫁女的集体收益分配方面也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救济途径与上同。
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三、加强领导,切实维护农村妇女权益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 把解决农村出嫁女合法权益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 作为贯彻党的农村政策、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一要加强法制宣传和对策研究……二要加强对村民自治的引导和监督……三要畅通政府调解和司法救济途径……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 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外嫁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司法救济途径方面未有特别的政策规定,但根据法理和法发〔2018〕1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该方面的司法救济途径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救济途径类似,即若外嫁女因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也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外嫁女可提出处理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院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的通知》37.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充分认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不断加强与农村农业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沟通协作,依法依规保护农村外嫁女、入赘婿的合法权益。
黄海律师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所党支部组织委员,民事专委副主任,行政专委委员。

黄雅妮律师
重点大学法学学士,从事法律工作六年,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