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近些年来,以注资合伙企业为名私募基金的案件频频发生。有限合伙企业以”按期高额利润+届时返还本金“为饵,吸引大批投资者。但实际情况却远非所谓的有限合伙企业所述,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既没有办法按期给付投资者高额利润,甚至还存在拖欠、拒绝归还本金的情况,投资者多次催告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从而引发纠纷。
而对于投资者与所谓的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成为大家争论的一个焦点。从近几年法院的判决来看,出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对于此类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界定:
1、将有限合伙企业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
2、将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将有限合伙企业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以私募基金的名义进行融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投资人有权要求撤销已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并请求返还出资额。
二、将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事实上,根据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等类似协议,投资者并不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可在退伙时以出资额的溢价被回收出资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上述的约定实际上规避和转嫁了投资经营风险,投资者除了盈利,还无需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债务,是不符合《合伙企业法》之规定的。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名义上为合伙,而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而,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投资者不仅有权要求协议对方返还出资份额,还有权请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笔者观点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将投资者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这也与法院在判决这类案件的趋势一致。首先,从证据提供的角度来看,把有限合伙企业的行为认定为欺诈行为,将增加投资者举证责任的负担,投资者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收集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运营情况等证据,往往无功而返。而将投资者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只需要提供转账证明和多次催款的短信、电话录音或微信截图等证明即可,这些证据都是投资者可以直接提供的。其次,从最终赔偿数额角度来看,如若将该关系界定为欺诈行为,只能要求对方返还相关的出资额。而如若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不仅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本金,还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投资者的收益更高,也可以更好地打击有限合伙企业,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附:《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
第205条 利息的支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6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 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欧红斌律师助理
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现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